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宁雪羔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宁雪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园区江东四路以北光明中直河以东。法定代表人:王培火,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雪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陈家门**号—2。法定代表人:张雪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金龙、吴鋆,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雪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太子龙公司、雪羔公司陆续签订《服装加工采购(OEM)合同》五份,由雪羔公司为太子龙公司定作各类服装,产品名称、款式、颜色、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供货时间在各份合同及附件中进行详细约定。同时,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太子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给雪羔公司作为该合同预付款,预付款在雪羔公司开始交货即可抵作货款使用;太子龙公司在签收全部货品后向雪羔公司支付60%,其余2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太子龙公司在雪羔公司交货完毕后3-6个月支付给雪羔公司。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太子龙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尚欠雪羔公司价款1208980元。至今,太子龙公司仍未向雪羔公司支付价款,故雪羔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太子龙公司、雪羔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太子龙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太子龙公司应在雪羔公司交货完毕后3-6个月支付全部款项,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对账后至今,太子龙公司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雪羔公司以太子龙公司未及时付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子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子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雪羔公司价款12089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太子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元,减半收取7840元,由太子龙公司负担。太子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所记载的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在开庭前仅收到对账单和服装加工采购合同两组证据。虽然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但一审法院未将所有证据发送给上诉人的情形实际从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依据服务加工采购合同和对账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价款1208980元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服务加工采购合同及附件只是约定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生产服饰的数量和单价,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商品的数量。第二,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盖章,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一审法院通过认定对账单有“吴某”和“张某”的签字确认进而认定该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吴某的签字,实际上吴某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托吴某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法院通过调取(2016)浙0109民特1566号案卷中的对账单,用于印证吴某是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进而认为吴某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而(2016)浙0109民特1566号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无论在1566号案件中吴某的身份是否代表上诉人,在本案中吴某都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关于张某的签字,首先该签字并非张某本人所签,其次委托签署合同和委托对账确认完全属于不同事项。本案中,上诉人仅仅委托张某签署案涉合同,并没有委托张某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认。因此张某无权对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雪羔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先行提交了对账单以及服装加工采购合同,因上诉人一审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此为进一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将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部分合同、附件及部分增值税发票作为补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举证的对账单及服装加工采购合同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20898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作质证、答辩的情况下,提供补强证据辅助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往来,合理合法。此外,上诉人引用了民诉法第125条的规定,该条也仅规定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太子龙公司。对于证据材料是否应当送达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双方合同及对账单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208980元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就双方业务往来确定了代理人张某,在对账单中虽然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但有上诉人确认的业务代理人张某及其财务吴某的确认。一审法院调取的1566号案件中有一份证据也是由吴某作为公司财务签字,能够证明吴某系上诉人员工,对于上诉人否认张某代理人的身份,经查证,张某不仅是本案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当时也是上诉人高管,目前是在上诉人关联公司浙江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任董事,能够证明张某有权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服装加工采购(OEM)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对账单有吴某经核对确认欠款为120890元并签字,另有张某签字,太子龙公司上诉认为对账单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吴某、张某无权确认签字。结合案涉采加工采购合同,张某在太子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说明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张某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使雪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太子龙公司。太子龙公司在上诉中未否认吴某系其公司账务人员身份,原审法院结合另案证据认可吴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同时向太子龙公司送达证据材料,太子龙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提起上诉后,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调查,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太子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上诉人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