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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志学、吴凤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志学,吴凤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552号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6号北部新区软件园A幢第8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郭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学。被告:吴凤婵。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学、吴凤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惠、被告胡志学、吴凤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390.85元、利息5043.14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8659.5元(逾期利息、罚息之和,以剩余本金7839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共168天);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凤婵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凤婵自愿承担还款清息义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学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志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息为12%。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将3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胡志学的账户。从2016年1月25日起,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合同约定的应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都用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胡志学、吴凤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78390.85元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在借款未宣布到期前,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偿还本金的,则开始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而且,原告所主张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被告请求法庭适当减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资料真实性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胡志学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志学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胡志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8390.85元,被告胡志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双方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仅为其单方陈述,无相关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10.3条的约定,如被告胡志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胡志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50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胡志学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胡志学在违约前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胡志学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被告吴凤婵与被告胡志学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凤婵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确认案涉贷款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承担还款清息义务,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被告吴凤婵的承诺,被告吴凤婵应对被告胡志学所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学、吴凤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8390.85元、利息5043.14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之和,以剩余本金78390.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志学、吴凤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重庆神州数码慧聪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3.67元,财产保全费990.93元,合计2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志学、吴凤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