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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时某甲、时某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时某乙,时宝津,宋修翠,路传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740号原告:时某甲,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时某乙,住山东省惠民县。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路传花,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时宝津,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宋修翠,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路传花,住山东省惠民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合同约定在确定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营运的情况下,扣除另一方交强险承担的限额,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时风光驾驶鲁M×××××(鲁M×××××)欧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处行车道内追尾前方同车道内机动车驾驶人陈忠山驾驶的浙A×××××(浙A×××××)沃尔沃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致使浙A×××××(浙A×××××)货车前移,与机动车驾驶人吴小峰驾驶的苏J×××××(苏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苏J×××××(苏J×××××)货车前移,又与机动车驾驶人王明志驾驶的冀B×××××(冀B×××××)乘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时风光死亡,机动车驾驶人陈忠山、吴小峰、乘车人王宏亮、于国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时风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忠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明志、吴小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宏亮、于国强无事故责任。时风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时宝津系时风光的父亲,原告宋修翠系时风光的母亲,原告路传花系时风光的妻子,时某甲与时某乙系时风光的子女,五原告系时风光的法定继承人。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提供原告及近亲属时风光户口页、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丧葬费26204.5,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8元,被扶养人时宝津19**年12月出生,64岁,扶养年限16年,二人扶养,按山东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69984元;被扶养人宋秀翠1952年1月出生,64岁,扶养年限16年,二人扶养,按山东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69984元;被扶养人时某甲2001年12月出生,15岁,扶养年限3年,二人扶养,按山东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13122元;被扶养人时某乙2010年7月出生,6岁,扶养年限12年,二人扶养,按山东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524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近亲属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主张30000元。5、尸检酒精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一张。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5000元,原告近亲属因车祸去世,势必要花费必要费用处理丧事,结合原告住所地情况,主张15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471172.5元,原告主张超出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无责限额外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计算为233751.75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死亡的案件应当由受害人的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这三个证件来进行保险理赔。就损失项目发表一下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计算的标准均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所计算的方式时某甲的扶养费及时某乙的扶养费与另两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采用累加计算已经超出了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数额8748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属于免赔的项目。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各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裁判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时风光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丧葬费,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6204.5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时宝津19**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16年,二人扶养,被扶养人宋秀翠1952年1月出生,扶养年限15年,二人扶养,被扶养人时某甲2001年12月出生,扶养年限3年,二人扶养,被扶养人时某乙2010年7月出生,扶养年限12年,二人扶养,按山东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年8748元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上述规定确认为:8748*15年=131220元,8748元*1年/2人=4374元,合计确认为135594元;根据案情,精神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尸检酒精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原告因需处理近亲属死亡一事,势必要花费必要相关费用,结合原告户籍及居住情况,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可七人七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8元/年计算为143.58元/天×7人×7天=7035.42元,交通费、食宿费酌情支持3500元,合计确认为10535.42元。原告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452333.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某甲、时某乙、时宝津、宋修翠、路传花保险金合计20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