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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顺洁与孙国党、马德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洁,孙国党,马德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864号原告:李顺洁,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党,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德鹏,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李顺洁与被告孙国党、马德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良,被告孙国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租地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租赁原告的1.2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土地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将家庭承包的1.25亩耕地租给二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扎根基建房。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停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但被告未停止其违法行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原被告租地协议无效。被告孙国党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的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单方请求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德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孙国党、马德鹏与原告李顺洁,张自敏、李绪栓等六户共同签订租地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在内的六户所承包的土地,每亩租金20000元,租期50年。被告孙国党已向原告李顺洁交付租金2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顺洁家庭承包土地于2006年从安棚镇大倪岗村李永庄组承包,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属证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原告家庭承包土地于2006年从桐柏县安棚镇大倪岗村李永庄组承包,承包期限30年,其土地承包期限应计算至2036年。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出租其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剩余的承包期限,且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的强制性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在租地协议中约定租地期限50年,已超过原告剩余土地承包期限,且超过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租地合同,应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基于租地合同被告占有的土地属有权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租地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返还耕地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洁与被告孙国党、马德鹏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租地合同》,自2012年1月29日至2032年1月29日有效,2032年1月30日至2062年1月29日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顺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顺洁负担50元,被告孙国党、马德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