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合江县69个合作社刘成友、皇甫忠润、秦小玲刘成友等人、泸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合江县69个合作社刘成友,皇甫忠润,秦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行初47号起诉人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合江县69个合作社刘成友、皇甫忠润、秦小玲等13021人。诉讼代表人刘成友,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诉讼代表人皇甫忠润,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诉讼代表人秦小玲,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成友等人的起诉状,以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四川省泸州市政府依法用征收我们的土地出让的钱来把拖欠我们这么多年的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我们。二、请求判令四川省泸州市政府依法用征收我们土地出让的钱来补贴我们因征地而降低的生活费用。三、请求判令四川省泸州市政府依法用征收我们的土地出让的钱来补助我们的社会保障费用的支出。”主要理由是:1983年4月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行政机关征收了泸州辖区(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龙马潭区、江阳区、纳溪区)46541名村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而“土地补偿费”至今一分钱都没有给起诉人。起诉人从2006年开始维权,十几年来,起诉人从泸州到成都再到北京,采用了信访、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权,都未得到解决,现要求法院解决。本院书面释明后,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原告必须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而本案起诉人所称的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区县、不同的村社、发生的不同的征地补偿行为,说明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因此,69个社的13021名村民,不符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起诉状并没有具体的哪个行政机关什么时间拖欠哪个社的多少土地补偿费的表述,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合江县69个合作社刘成友、皇甫忠润、秦小玲等1302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姜学东审判员 胡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