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波,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回族,洛阳市人,大专文化,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职工,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6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法逮捕,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豫030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豫03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利敏、助理检察员牛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及其辩护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波认为被害人王某骗其父亲孙某1000元钱。2016年3月12日晚上20时许,王某约孙某在古城天街见面,被告人孙波的哥哥孙强报警后便与孙波到洛阳市古城天街找到王某,与王某发生撕扯,期间孙波用拳头击打王某的脸部致王某受伤,后民警到场后将三人带至派出所。经鉴定,王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波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且已当庭履行完毕,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报警单、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孙某及孙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波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且本案系事出有因,具有一定的偶发性,被告人孙波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能够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孙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李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