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发保与余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保,余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716号原告:刘发保,男,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住保康县,委托代理人:李仁华,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自由职业,住保康县,被告:余成武,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保康县,原告刘发保与被告余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成武偿还借款本金21400元;2、要求被告余成武依照民间借贷法定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3、要求被告余成武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余成武以其经营农用车费用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发保借款21400元,当即由被告余成武给原告刘发保书写借到现金21400元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在2013年8月4日前还清欠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按民间借贷法定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自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刘发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余成武书写的借条和保康县城关镇东坡村治安保卫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亦证明被告余成武向原告刘发保借款和原告刘发保多次找被告余成武催要还款的事实。被告余成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余成武向原告刘发保借款,当即给原告刘发保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发保现金贰万壹仟肆佰元整。(21400.00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在2013年8月4日以前还清)借款人:余成武2013年6月5号”。逾期,经原告刘发保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刘发保诉称被告余成武向其借款本金是20000元,另1400元是约定的利息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发保与被告余成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成武书写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未载明利率和利息,以及在被告余成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含有利息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此借款约定了利率和利息,应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本金。但被告余成武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按期还款,原告刘发保主张被告余成武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9.6‰计付利息的请求超过了法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余成武应偿还所欠原告刘发保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率之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发保的借款本金2140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余成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户:17×××04O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万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