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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费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费真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号凤凰城花园*座。法定代表人:闫医晓,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真真,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费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费真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与费真真之间签订的是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有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可以证实。费真真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只能作为入股资金,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不得中途撤回资金,但可以转让。因此费真真与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的入股协议已经生效,费真真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入股资金,一审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费真真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完全正确。协议签订后,费真真没有成为股东,协议约定一年期满后,费真真决定资金作为什么使用,现费真真不同意作为股东,双方之间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称协议约定一年内费真真可以决定入股,是对协议的曲解,协议约定的是一年期满后。协议第五条与第二条相互冲突,应当以第二条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费真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归还费真真2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费真真向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出资200000元现金作为入股,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投资入股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作为甲方,费真真作为乙方。费真真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后,在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打工,由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每月发放工资,但未参加任何股东会议,也没有参与公司年底的分红。一审法院认为,一、费真真、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入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二、《个人投资入股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乙方以一年为期限,一年内无利息,一年期满后,由乙方决定资金作为入股或者收回本金”。此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费真真诉请的要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归还200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因该200000元款项系用于投资入股,且费真真未取得分红,一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酌定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利息,又因《个人投资入股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年内无利息”,故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算。三、对于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辩称的公司股权变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费真真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与费真真签订的《个人投资入股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一年期满后,由乙方(费真真)决定资金作为入股或者收回本金。在一年期满后,费真真明确表示收回本金应当予以支持。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上诉称费真真起诉时超过一年,只能作为入股资金,明显与该协议书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南阳市英尚孕婴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