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长军与田茂荣张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军,田茂荣,张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938号原告:杨长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田茂荣,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世兰,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长军与被告田茂荣、张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茂荣、张世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茂荣偿还原告杨长军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立案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世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田茂荣向原告杨长军借款30000元,被告张世兰为借款担保。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田茂荣、张世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田茂荣向原告杨长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世兰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类型、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长军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田茂荣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长军可随时要求被告田茂荣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田茂荣还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类型,也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张世兰应对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长军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长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世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长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长军已预交5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杨长军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田茂荣、张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