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光和与李庆跃、李庆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和,李庆跃,李庆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932号原告:彭光和,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跃(耀),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海,男,196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彭光和与被告李庆跃、李庆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1368元、营养费360元,合计1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施工工地务工。2017年1月24日上午9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中指远节甲中部被电锯切断,当时家主及包工头将原告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徐州仁慈医疗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9444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中指邻指皮瓣断蒂术,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812元。双方因医疗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李庆跃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被告间不存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协议,是由主家李庆海分别找他们干活,李庆海在审查用人资质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李庆跃不该承担责任。被告支付5500元不是支付医药费,而是情况紧急借给原告的。原告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其明知工具存在瑕疵仍然使用。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海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活是我包给李庆跃的,人员都是李庆跃找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彭光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证人丁某当庭证言,证明彭光和是在李庆海家盖房支壳过程中受伤,证人经彭光和介绍,受雇于李庆跃,李庆跃为证人发工资,200元一天。2、证人蒋某当庭证言,证明彭光和受雇于李庆跃,彭光和是在李庆海家盖房支壳过程中,使用电锯,被电锯割伤,在这之前彭光和已向李庆跃反映电锯有故障,李庆跃为证人发工资,200元一天。3、原告两次住院发票二张、两次住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人分类汇总报表、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彭光和受伤及花费情况,另证明花去交通费900元。被告李庆跃、李庆海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所3,两被告除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证明因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庆跃长期在农村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但无相关建筑资质。2017年左右李庆跃承包李庆海家房屋建筑施工,彭光和、丁某、蒋某等工人受雇于李庆跃,工资为200元/天。2017年1月24日上午9时彭光和及其他工人在给李庆海家房屋支壳,在使用电锯过程中,电锯将彭光和手锯伤。当日彭光和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中指远节甲中部离断。徐州仁慈医院行左中指清创邻指皮瓣修复创面术+取皮植术。2017年1月30日彭光和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444.06元,李庆跃支付55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外院继续治疗;2、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3、术后3周来院行二期断蒂手术;4、门诊有异常随诊。2017年2月15日彭光和又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中指邻指皮瓣断蒂术,2017年2月19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812.0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术后14天视情况拆线,加强锻炼。后双方因各项费用赔偿产生纠纷,彭光和诉讼来院。另查:在事故发生之前,彭光和已向李庆跃反映电锯轴承存在故障,但李庆跃未有叫人修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庆跃是否应赔偿原告彭光和损失,原告彭光和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李庆海是否应赔偿原告彭光和损失;3、原告彭光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能得到支持,如何计算问题。(一)、关于被告李庆跃是否应赔偿原告彭光和损失,原告彭光和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庆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未尽到为雇员职业活动提供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彭光和在操作电锯过程中,其应对操作过程安全性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明知电锯存在故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充分预见到危险发生,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庆跃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李庆跃应承担70%过错赔偿责任,彭光和应自行承担30%责任。(二)、关于被告李庆海是否应赔偿原告彭光和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海将农村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李庆跃施工,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庆跃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像这样在农村提供简易劳务的普遍存在,在选任承揽人时如要求发包方严格审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普通百姓过于苛刻,应和其他大型工程有所区别,故被告李庆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彭光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能否得到支持,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损失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应为13256.1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元136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彭光和虽受雇于李庆跃,但这并非其固定工作,不能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可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建筑业每日为135.8元,故误工费损失为4481.4元(135.8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12天);以上赔偿款合计19465.5元。李庆跃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13625.85元(19465.5元×70%),扣除李庆跃已付5500元,下余还应赔偿8125.8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庆跃辩称原被告间不存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二证人均证明受雇于李庆跃,且李庆跃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李庆跃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光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125.85元;二、驳回原告彭光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彭光和负担20元,被告李庆跃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