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巩伟诉被告杨义东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伟,杨义东,王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17号原告巩伟,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范挺,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珍(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杨义东,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安丘市大盛镇。被告王志强,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丰收巷85号。法定代表人何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晓东,中华保险包头支公司员工。原告巩伟与被告杨义东、王志强、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伟的委托代理人范挺、李秀珍,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菅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范挺诉称,2016年10月10日11时00分许,在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坤公路4公里加850米处,原告巩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T”字型路口处转弯时,遇被告杨义东驾驶的货车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义东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巩伟所驾车辆前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巩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旗大队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原告巩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巩伟昏迷不醒、意识不清,送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损伤、耳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因原告脑神经受损,住院期间狂躁不安,仅住院23天便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耳混合性耳聋,听力损失大于70db,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听力损失大于65db,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巩伟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0.5万元;误工90-180天、营养30-60天、护理30-60天。肇事车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王志强,其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开设拖拉机销售部,其雇佣杨义东担任检验修理工。事发当天,被告杨义东受被告王志强指派驾驶货车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修理拖拉机后返回武川县的途中与原告巩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巩伟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志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义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其雇主王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122000元。(二)原告巩伟因事故遭受损失有:医疗费66233.5元、外购药品费419元;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5000元;伤残赔偿金16487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年×25%伤残指数);精神抚慰金30000元×25%=7500元;误工费155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113元=17515元;护理费45日×113元=5085元(45天×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2900元;营养费45日×100元=45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1385元;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2411.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30天×3人×5天=2411.5元),合计28202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强与被告杨义东赔偿原告巩伟各项损失[(282024-122000)×50%],合计800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认可原告代理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但杨义东不是我的雇工,我是拖拉机销售商,杨义东是山东省一个拖拉机生产商雇佣的机器维修工人。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巩伟的住院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发票为准,但不在医保用药范围的药品花费不在赔偿之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的份额后我和杨义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外购药品,我方不认可,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对后续治疗费数额鉴定过高,且该数额只是一个约数,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不应赔偿;对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内蒙古上年度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09元计算(11609元×20年×10%=23218元,此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对精神损失费我和杨义东的意见是不应当赔偿,如需赔偿的话应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误工费的意见应根据内蒙古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463元÷365天=31.4元每天,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合计误工费为2826元,此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额内赔偿;对护理费的意见应根据内蒙古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463元÷365天=31.4元,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0天,合计误工费为942元,此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根据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3天=920元,此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营养费的意见,原告巩伟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赔偿;对鉴定费的意见,此损失应当以鉴定费发票为准,此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损失应当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发票为准,且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财产损失的意见,以电动车维修发票和定损报告为依据,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我和杨义东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巩伟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的意见,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和杨义东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14.52元,以发票为佐证,应在判决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珍意见同上。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10日12:00,我公司出险。标的车碰撞骑电瓶车行人巩伟,导致本车后部受损,三者电动车有损,三者一人伤;标的车在武川支公司承包交强险;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赔付;营养费应当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遗嘱;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巩伟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二位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和原告巩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告杨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志强与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均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2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共计35张、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蒙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8张、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内蒙古天立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店发票1张,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会诊费收据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巩伟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王志强与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均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欲证明:1、原告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耳混合性聋,听力损失大于70db,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听力损失大于65db,评定为九级伤残;巩伟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损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0.5万元;误工90-180天、营养费30-60日、护理30-60日。2、原告的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1385元;3、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王志强与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均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23张、内蒙古包头市公路客运通用机打发票4张,出租车发票28张,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1400元。被告王志强与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均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巩伟的户口本复印件2张、《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一份共计3张,欲证明:巩伟是非农业户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计算。被告王志强与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均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达茂联合旗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4张(原件在杨义东处),欲证明:杨义东为原告巩伟垫付医药费3114.52元。原告二代理人质证称,认可上述票据,但是该笔费用不在我们请求的范围内,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二代理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二代理人认可该证据,被告王志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义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1时00分许,在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坤公路4公里加850米处,原告巩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T”字型路口处转弯时,遇被告杨义东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义东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巩伟所驾车辆前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巩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旗大队包公交达认字【2016】第**号事故认定,原告巩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巩伟先后在达茂旗蒙医医院、达茂联合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9天。被告杨义东为原告巩伟在达茂联合旗医院治疗垫付过医疗费3114.52元。原告巩伟出院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耳混合性耳聋,听力损失大于70db,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听力损失大于65db,评定为九级伤残;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0.5万元;误工90-180天、营养30-60天、护理30-60天。另查明,被告杨义东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志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二代理人、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及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义东驾驶蒙AHF892号货车与原告巩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系被告杨义东驾驶的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义东和原告巩伟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巩伟及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志强与被告杨义东的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被告王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巩伟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用0.5万元,误工155天(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营养45天,护理4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巩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6652.5元;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金156631.2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19年×25%伤残指数);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30000元×25%);误工费17515元(155日×113元);护理费5085元(45天×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1385元;共计27136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85元,共计1213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被告杨义东赔偿原告巩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991.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三、被告张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云嘠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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