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时秋香、张德胜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秋香,张德胜,张德玉,张德茂,张嫩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366号原告:时秋香,女,汉族,1945年9月15日生,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张土旺之妻。原告:张德胜,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张土旺之长子。原告:张德玉,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张土旺之次子。原告:张德茂,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张土旺之三子。原告:张嫩枝,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住登封市,系受害人张土旺之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时秋香、张德胜、张德玉、张德茂、张嫩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王光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9KM路段,将步行的张土旺撞伤,后张土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如果承保车辆司机无醉酒等免责情形,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万元应从中扣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项目,护理费应按一人陪护计算住院期间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王光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锡海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9KM路段,将步行的张土旺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土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土旺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7年2月13日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267130.5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2、王光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王光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且王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王光辉负80%的事故责任。因王光辉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赔偿,不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67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1425元(15元/天×95天)、护理费8812.2元(92.76元/天×9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8485元(11697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3162.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27316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218530.1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五原告338530.16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0元,应当再支付五原告238530.16元。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时秋香、张德胜、张德玉、张德茂、张嫩枝338530.16元,扣除先予支付的100000元,余款238530.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时秋香、张德胜、张德玉、张德茂、张嫩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时秋香、张德胜、张德玉、张德茂、张嫩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