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商建华与秦志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建华,秦志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47号原告:商建华,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秦志宗,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商建华与被告秦志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建华、被告秦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志宗立即归还原告商建华借款本金18500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秦志宗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24号2幢1-7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建华处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志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交付了2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秦志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8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商建华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按月利息3.5%也就是每月7000元利息(大写柒仟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此款暂借6个月。在第二次付利息和本金一并结清,如此款超过6个月没还,利息从今日起按4%月息计算。此款拿秦志宗的房产证复印件为抵押物,如此款不还,秦志宗愿意拿九龙坡区XXXXXXXX的房产给商建华处理……”。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偿还的87000元含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余下15000元为偿还的本金。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借款本金变为185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关于房屋处理的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建华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商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秦志宗承担(此款被告秦志宗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商建华43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