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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彬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蓝白色×××号”迅龙-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汪某甲),沿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西路”外婆桥”火锅店处时,与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婆桥”火锅店处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白色×××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汪某某、汪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0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某与王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汪洪利、王二彬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及被告人汪某某提交的收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