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老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老二,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拉枯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卿、霍豫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老二因酒后在澜沧县木嘎乡帮利村球场砸啤酒瓶一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老二用随身携带的刀刺被害人李某2左胸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李老二主动到木嘎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老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老二因酒后在澜沧县木嘎乡帮利村球场砸啤酒瓶一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老二用随身携带的刀刺被害人李某2左胸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人李老二主动到木嘎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李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普洱市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9月13日,先后共花费医疗费45686.7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老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和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扎务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扎努、李某1、张某、黄娜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片、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伤)字〔2017〕12号鉴定书及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老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老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二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器械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老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老二犯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老二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李老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老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二、涉案水果刀一把(现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徐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盛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