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环境保护局、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水城县环境保护局,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2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学海,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东,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薪。申请执行人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水环罚字[2016]3号《水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水环罚字[2016]3号《水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6年4月11日,水城县环境保护局在对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凉都×××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批先建。2016年4月12日,水城县环境保护局向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水环改字[2016]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6年5月18日,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水环罚字[2016]3号《水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并限其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2016年5月20日,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工作人员,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25日将水环罚催告字(2016)6号催告书公告送达水城卓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水环罚字[2016]3号《水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水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水环罚字[2016]3号《水城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福霞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熊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俊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