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川、阳作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川,阳作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杨川,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阳作筠,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川与被执行人阳作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162.50元、保全费3120元、执行费35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案款50000.00元,于2017年7月底前再支付5000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前再支付50000.00元,若按期支付,申请人放弃其余案款,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到期未付,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川与被执行人阳作筠已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应认可。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