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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993黄振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993号原告:黄振新,男,1973年7月14日生,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470元。事实和理由: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失1600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4470元、路灯杆损失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赔偿金。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保险人保险责任得以免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还查明:案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均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及后续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6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海门街道某地段时撞倒路灯杆,并撞击停放于事故地段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和路灯杆受损。原告因急于赶往启东市某公司处理事务,遂于6时04分向汽车销售4S店工作人员发信息:车在海门车城转盘处碰了,钥匙在车门把手处,帮忙处理一下。随后,原告离开事故现场,回家取另一辆车驶往启东,并于6时37分拨打了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事务处理完毕后,原告即返回海门,途中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原告于9时左右赶回事故现场,并再次拨打报警电话,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在处警现场对原告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无酒精。交警部门认为:原告对离开事故现场有合理解释,在事故发生后又主动报警,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和第三方车辆、财物受损,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在事发后主动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警),并于两小时左右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警,其情形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情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振新保险赔偿金22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健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