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永修与程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修,程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829号原告:王永修,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程春磊,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永修与被告程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程春磊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12日、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程春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永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春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12日、3月4日,被告程春磊分别在原告王永修处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欠条一张。借款载明:1.“借条今借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程春磊2013年8月31号”。2.“借条今借到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程春磊2014年2月12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程春磊2014年3月4日”。原告称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程春磊欠原告王永修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及欠条中均未载明有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程春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春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修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