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执45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屠世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屠世钢,潘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5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07574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188号。被执行人:屠世钢,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潘碧君,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屠世钢、潘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5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屠世钢名下的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同月16日10时01分,买受人周建忠(公民身份号码为)以36.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屠世钢名下的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屠世钢名下的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周建忠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周建忠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周建忠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标的物所拖欠的税、费、行政罚款等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