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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雁、唐海明等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雁,唐海明,蒋兴锋,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721号原告:蒋雁,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唐海明,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蒋兴锋,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耀军。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雁及其与原告唐海明、蒋兴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劳务费共计1187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违约金82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公平合理原则,每日1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埠上桃源项目经理部签订《埠上桃源A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承包埠上桃源A区一期1#、5#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各项承包工作。2014年1月18日,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劳务费共计1180233元,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和1月23日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1061480元,剩余劳务费118753元至今未付。期间,三原告多次致电项目部负责人追讨劳务费,但其均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付款。经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开发防城港埠上桃源项目而临时成立的机构,现项目经理部已经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劳务费。本案中,三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且所承包的工程也经被告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蒋雁、蒋兴锋、唐海明作为乙方,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埠上桃源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埠上桃源A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埠上桃源A区一期1#、5#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单价18元/㎡,总造价约81万元,总价以单价乘以土建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人工工资总额的80%,每月10日左右发工资,但不超过每月的15日。4、工程完工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甲方结清乙方的工程款。5、甲方须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推迟一天支付,须对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是埠上桃源A区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埠上桃源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管理该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苏牧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1月18日,苏牧在《水电班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完成的水电工程总量为1180233元,已付款881480元,余款298753元。本院认为,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埠上桃源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埠上桃源A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埠上桃源项目经理部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述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苏牧作为埠上桃源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已经确认尚欠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劳务费余款298753元,故对于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87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按100元/天计付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蒋雁、唐海明、蒋兴锋支付劳务费1187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100元/天,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1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