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建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杰,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临城县。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建杰和被害人张某1在临城县临泉路五羊本田门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建杰用拳头击中张某1的眼部,致其左眼眶上壁、下壁、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建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建杰和被害人张某1在临城县临泉路五羊本田门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建杰用拳头击中张某1的眼部,致其左眼眶上壁、下壁、内壁骨折。随后张建杰和张某1一块到临城县中医院治疗,张建杰交了治疗费。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系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张建杰于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某1的损失,张某1不再要求追究张建杰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警、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张建杰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杰、被害人张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他开车走到农机局门口,有个男子领着孩子突然从路边摆摊处的缝隙走出来,车差点碰到,那个男子就骂他。他开车走到五羊本田门市门口,从车上往下搬东西,那个男子领着孩子也过来了,看到他继续骂他,他就说理,那个男子继续骂,他用手推了那个男子一下,那个男子一拳向他打来,他躲开了,但把眼镜打掉了,他让那个男子给他找眼镜,在拉那个男子的过程中,不知那个男子用什么打了他一下,他的眼睛就看不见东西了,左眼、鼻子、嘴里就流血了,他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他正在门市门口站着,张某1从车上正往下搬东西,张建杰就过来了,张建杰骂张某1,张某1用手推了张建杰一下,张建杰冲张某1打了一拳,没有打着张某1,把张某1的眼镜打掉了,张某1拽张建杰的胳膊让张建杰找眼镜,张建杰回头往张某1的左眼打了一拳,张某1就蹲那了,眼睛出血了。5、被告人张建杰供述,他来派出所是说一下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把张某1打了。2016年11月17日上午8时,他去送孩子,在临城县临泉路五羊本田门市门口,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厮打在一块,他用拳打在张某1的眼部,致张某1左眼眶上壁、下壁、内壁骨折。后来他和张某1一块去了临城县中医院,他交了治疗费。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7、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1外伤致左眼眶上壁、下壁、内壁骨折,张某1的伤属于轻伤一级。8、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案发后张建杰与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张建杰赔偿了张某1的损失,张某1不再要求追究张建杰的一切法律责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杰犯罪后积极抢救受害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建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