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林玉与李艰、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艰,熊丽,张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艰,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异议人(被执行人):熊丽,女,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执行人:张林玉,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在本院执行张林玉与李艰、熊丽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李艰、熊丽对本院作出的“扣留李艰的工资及奖金163557.9元(除每月保留1500元外)”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艰、熊丽称:异议人李艰、熊丽为了偿还张林玉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先后将其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变卖。现异议人一家三口租房居住,房租费每月600元,熊丽无收入且身体较差,每月仅保留1500元,实在难以生活。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于明年熊丽领取养老金前,对李艰的工资不予扣留。申请执行人张林玉称:申请人张林玉也很困难,李艰、熊丽应该及时偿还债务,每月给异议人保留1500元已经足够,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要求。本院查明:李艰、熊丽系夫妻关系。张林玉与李艰、熊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以(2015)盐边民初字601号案件立案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李艰、熊丽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张林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3557.9元。李艰、熊丽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张林玉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盐边执字第832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李艰在盐边县林业局的工资及奖金163557.9元(除每月保留1500元外,其余全部予以扣留,直至扣满163557.9元止)。”李艰、熊丽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异议人现需抚养小孩,每月保留1500元过低,无法生活,并提交《租房协议》及熊丽的病历作为依据,要求于明年熊丽领取养老金前,对李艰的工资不予扣留。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盐边执字第832号之一执行裁定合法,对李艰的部分收入予以扣留的执行行为和措施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提出“明年熊丽领取养老金前,对李艰的工资不予扣留”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异议人李艰、熊丽需抚养孩子及租房居住的客观情况,结合盐边县城的生活水平及物价状况等因素,对异议人李艰保留的工资可每月增加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作出的(2015)盐边执字第8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除每月保留1500元外,其余全部予以扣留”变更为“除每月保留2000元外,其余全部予以扣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红兵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