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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俊军与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军,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苏献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66号原告:朱俊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一段5号塔楼5层。负责人:陈明,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苏献民,男,满族。原告朱俊军与被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易成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北京易成公司、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苏献民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5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军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北京易成公司、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献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290.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易成广汉市分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签到装修工程合同,对“广汉市雒城新天地”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对工程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6年6月1日,尚欠工程款共计1303290.85元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北京易成公司、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我们本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原告提交施工合同的印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印章,结算单上的施工人员、项目印章均不是我公司的;苏献民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是苏献民邀约的施工人员,同时也是苏献民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对于挂靠关系应该是明知的,应由苏献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现在“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献民述称,“广汉市雒城新天地”项目系自己借用被告北京易成公司名义承建的,自己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己为该项目垫资了大量的建设资金,北京易成按总工程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前后使用了三枚印章,项目专用章也是属实的,但项目专用章没有在北京易成总公司备案,但总公司对此是知道的;该项目先后由王贤军、李国金作为项目经理;原告诉请属实,原告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员均是自己组织施工的项目人员;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下欠工程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2日朱俊军与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签订的“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装饰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及下欠工程款1303290.85元;2、证人李国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李国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属实。3、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北京易成公司确认苏献民受北京易成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的施工事宜。二被告对第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1、2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系自己组织施工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苏献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易成公司、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雒城新天地施工人员网络截图一份,证明“广汉雒城新天地”的项目负责人是高京香,原告结算单上的施工人员均不是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二被告与苏献民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晓。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网络截图并不代表就是真正的现场施工人员,而是有资质的挂名施工人员,原告在此前对被告与苏献民的挂靠关系完全不知情,也即在本次庭审中才得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本院就被告辩称的系自己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进行举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就该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人苏献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易成公司、苏献民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项目实际是由苏献民自己垫资修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苏献民能够代表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二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系苏献民借用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广汉市公安局对被告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的印章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情况为:被告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登记的印章有三枚,分别为“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编号为5106815009582)”、“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编号为5106815015275)”。“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除在本案与原告进行结算使用外,对外在“广汉雒城新天地”该项目其他对外结算中也多次使用。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第1、2、3项证据、苏献民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网络截图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庭审查明,2015年9月22日,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朱俊军包工包料负责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工期为四个月,对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印章。2016年6月1日,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与朱俊军办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303290元,应扣除的5%质保金金额为65164.5元。该结算单上李国金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加盖“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系以北京易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资金问题,工程并未全部竣工,也未办理验收结算。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现无证据显示已经办理了分项竣工验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对苏献民系挂靠被告施工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应由苏献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称,原告虽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但对二被告与苏献民的关系并不知情,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款的结算均是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故应由北京易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发包方明确加盖“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的印章,故合同的发包方应认定为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在本案中,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将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朱俊军,属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该案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二被告辩称,“广汉雒城新天地”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现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分项工程可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地下车库及地下办公室装修工程,应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序号3中装饰装修中的分项工程内容。而作为分项工程的验收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作为“广汉市雒城新天地”项目整体尚未竣工。证人李国金所称的验收完毕,仅是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的金额的确认,并不等同于竣工验收;第三人苏献民所称已经验收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北京易成广汉分公司虽对工程款办理了相关结算事宜,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分包工程项目部分,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部分已经进行了分项竣工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二被告提出了竣工验收请求而二被告不予配合;故二被告有权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进行抗辩。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现尚不具有付款条件,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诉争的工程量、工程款不予确认,对二被告要求对前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汉雒城新天地商场夹壁墙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原告朱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