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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夏珍凤与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珍凤,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珍凤,女,1950年1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沈海龙,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军华,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丁志波,该局法规处副处长。上诉人夏珍凤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城工商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下称第二日杂商店)被射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日杂商店的注销资料查询表内容于2001年度初始形成。2016年3月1日,原告夏珍凤等人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盐城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撤销32036-A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的注销批准手续;2、责令被申请人删除对外提供查询的“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表头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的错误标注;3、确认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依法公开“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章程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企业法人章程,且未对不予公开依法书面说明理由违法;4、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公开“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及“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办理设立登记时备案的公司章程。2016年3月3日,被告盐城工商局作出盐工商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注销行为及注销资料查询表内容于2001年度以前形成,原告直至2016年3月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原告连提起行政诉讼的五年最长法定期限都已超过,当然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复议申请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复议请求,被告另行作出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部分内容亦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珍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珍凤负担。上诉人夏珍凤上诉称,一、盐城工商局一审提供的证据32036-A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中的“夏珍凤”并非本人签字,且该注册书中的“该店于97年10月份停业至今”、“无债权债务”等信息均是虚构,夏珍凤作为第二日杂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毫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射阳工商局明知第二日杂商店没有提出注销申请,射阳第二日杂公司没有获得第二日杂商店授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编制了第二日杂商店的注销登记,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不能作为注销第二日杂商店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确定第二日杂商店已于1998年9月30日注销依据不足。二、夏珍凤所在企业改制置换不动产,请求撤销伪造的注销登记,故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二十年的时效,原审法院适用五年的法定期限依据不足;另即使本案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依法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夏珍凤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十几份证据,在举证过程中,法官禁止夏珍凤及代理人陈述,不停打断夏珍凤一方发表意见,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夏珍凤未提供证据”属于湮灭证据,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盐城工商局答辩称,一、针对夏珍凤申请我局行政复议的四项请求,经审查,其中第一、二项属于对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射阳工商局)注销“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登记行为不服。档案显示该日杂商店已于1998年9月30日被注销,其注销资料查询表内容于2001年度初始形成。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相关规定,夏珍凤已超出上述最长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外,对夏珍凤的第三、四项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另案受理,并审理终结。二、因夏珍凤的第一、二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即终结,故我局未涉及对上述一、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请求进行审查,也无需当事人提交相关答复材料。我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珍凤的上诉请求。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6年9月19日的庭审中,询问夏珍凤有无证据提交,夏珍凤明确表示无。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夏珍凤向盐城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四项请求,经审查,其中第一、二项属于对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射阳工商局)注销“射阳县第二日用杂品公司日杂商店”登记行为不服。因档案显示第二日杂商店已于1998年9月30日被注销,案涉注销行为及注销资料查询表内容于2001年度以前形成,夏珍凤直至2016年3月1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年。”另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行政复议时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案件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故夏珍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申请期限,夏珍凤该两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盐城工商局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夏珍凤申请的第三项、第四项复议请求,盐城工商局另行作出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另夏珍凤认为案涉《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系原射阳工商局与射阳第二日杂公司恶意串通所编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第二日杂商店注销登记的依据不足。因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夏珍凤有无证据提交,夏珍凤明确表示无证据,现其上诉称一审中提交十几份证据,但判决书中没有写明,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夏珍凤申请事项中的前两项系要求撤销第二日杂商店注销登记行为,并非因不动产纠纷引发的诉讼,不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的申请期限,夏珍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珍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