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云轩、王登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轩,王登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轩,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登辉,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云轩伙同王登辉、郭垒(另案处理)驾驶“长安铃木”轿车从商水县白寺镇出发到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西段与建材街交口处,将停放在路口西北角的一辆“别克”牌轿车的四个轮胎偷走,后驾车回到白寺镇,被盗轮胎被郭垒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3元。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云轩伙同王登辉到上蔡县东岸乡白堂村盗窃被害人郏翠玲、白某、贾某家的狗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郏翠玲、白某、贾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云轩、王登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登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三、对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安铃木羚羊红色轿车一辆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