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窦如旺与王政权、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如旺,王政权,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18号原告:窦如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港美团外卖配送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政权,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XX,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窦如旺与被告王政权、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如旺,被告王政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如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政权、XX赔偿原告就诊费、误工费共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4月到7月系韵达快递员工。2015年7月24日19时10分被告王政权、XX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赴医就诊,花费就诊费用800多元。原告窦如旺左手小手指末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医生建议休假两个月。被告王政权、XX被板厂路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政权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所以被告才打原告,被告王政权也受伤了,到现在胳膊都伸不直。被告王政权现在没有工作,无赔偿能力。被告XX辩称,是原告先打的王政权,因为被告XX和王政权从小一起长大,不能看着原告打王政权,所以XX才动手打原告。XX同意赔偿医疗费800元,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2.天津市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3.(2015)滨港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9时10分,原告窦如旺与被告王政权、X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2015年7月25日,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等。医生建议休假3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复查,医院建议休假两周。经法医学鉴定,窦如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政权、XX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2015年7月31日,原告窦如旺因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向法庭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两张,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为韵达快递员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印发的,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494元。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839.4元。关于被告XX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原告窦如旺因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1月16日。因此原告2017年3月10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权、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窦如旺误工费183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政权、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