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兰宝与胡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宝,胡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91号原告:杨兰宝,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胡书民,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杨兰宝与被告胡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书民偿还原告农药款18360元及利息24797.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书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欠条两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7日出具了欠条,共计20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2300元,于2017年2月7日给付100元,现仍欠货款18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共欠原告货款20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货款2400元,仍欠货款18360元。在原告给被告提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8360元,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兰宝欠款183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胡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