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繁荣与赵彬、赵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荣,赵彬,赵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977号原告:孟繁荣,男,197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彬,男,1978年5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文化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岚,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科左中旗信访局职工,研究生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孟繁荣与被告赵彬、赵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赵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荣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赵彬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被告赵岚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共同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赵彬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将利息结清,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3000元(50000元×0.02元×13个月,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利息偿还本息付清止;(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彬未作答辩。被告赵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赵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十个月内还清。被告赵岚在借据中欠款人处书写了”赵斌”的名字,并在担保人处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此后每年按月利率2%结息,本金5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孟繁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凭据一枚;证据2、保证书一份(出示复印件,原件在赵成诉被告赵彬、赵岚民间借贷案件卷宗中),共同证明被告赵彬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赵岚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繁荣递交的借据及保证书,虽然内容均包含借款人是被告赵彬的信息,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赵彬的名字是被告赵岚书写的,故只能认定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岚,不能认定借款人是被告赵彬,本院对证明指向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赵彬、赵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繁荣以被告赵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赵岚提供担保为由诉至本院,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处的签字是担保人赵岚书写的,并陈述钱款也交付给被告赵岚,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岚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彬、赵岚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孟繁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赵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孟繁荣自2016年2月6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孟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赵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