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晓娟与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娟,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25号原告:杨晓娟,女,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吴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晓娟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2.按原告五级伤残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382元=6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82元=4584元,补发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伤期间停发的工资;3.被告按长春地区社保缴费标准补交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4.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和工伤伤残补贴。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乘务员。1994年4月17日,原告随公交车到九台其塔木更新,当晚所住房间被盗,原告因受惊吓导致精神分裂。1999年12月20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2000年1月19日,在仲裁过程中,原告父亲为其代理,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5630.4元,不再负任何责任。2014年10月9日,因原告生活困难,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解决原告生活困难为由,补助原告生活费6万元。2016年9月,原告找被告提出退休问题,被告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退休问题。原告五级伤残,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并按五级伤残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00年1月份经过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另行择业费4584元,支付另行择业费的前提条件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被告不会给原告支付该笔费用;2.在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找被告,被告同意从原告生活困难的角度向其补助6万元,原告及其父亲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原告再次确认已经与被告在2000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承诺今后无论原告再发生任何问题都不再找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乘务员。1994年4月17日,原告随公交车到九台其塔木更新驻扎,当晚所住房间被盗,原告因受惊吓导致精神分裂。1999年12月20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2000年1月19日,在仲裁过程中,原告父亲为其代理,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5630.4元。该调解书中,没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只约定给付另行择业费4584元。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14年10月9日,因原告生活困难,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以解决原告生活困难为由,补助原告生活费6万元。原告及其父亲给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00年我与女儿杨晓娟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杨晓娟与九台市公路客运公司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并得到了协议款人民币26995.4元。和客运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并按五级伤残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职工平均工资,2000年为6935元、2001年为9834元、2002年为10662元、2003年11581元、2004年为11445元、2005年为15498元、2006年为17964元、2007年为20336元、2008年为24158元、2009年为26742元、2010年为30740元、2011年为38957元、2012年为45290元、2013年为45739元、2014年为48578元、2015年为54654元、2016年为58488元,合计477601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没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只约定给付另行择业费4584元,且被告没有按工伤五级予以安排工作,也没有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没有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不能视为原、被间已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原告及其父亲给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内容为“…2000年我与女儿杨晓娟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杨晓娟与九台市公路客运公司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并得到了协议款人民币26995.4元。和客运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对2000年仲裁调解书的内容重新确认,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视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已在仲裁调解时向原告进行支付,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4.因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退休待遇和工伤补贴的请求,不予审理。5.原告受伤后,不断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本案中,被告未能给原告按排工作,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付抚恤金。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晓娟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334320.7元(477601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