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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小波,绰号毛毛),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中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杨绍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8日晚,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因纠纷与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斗殴。同月10日上午,滕某某邀约董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董某某等10余人,携带砍刀、杀猪刀分乘二台面包车窜至辰溪县中伙铺村寻找被害人韩某报仇。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及董某甲、滕某某等10余人乘车到中伙铺后,发现韩某正在大货车的驾驶位置处与人说话。被告人董某某与滕某某等人上前将韩某从车上拖下。被害人韩某下车后,欲往花花酒楼方向跑,被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右肩胛骨部位砍了一刀。韩被砍后继续往酒楼方向跑。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便持刀追砍。后韩某从楼道跑至酒楼门口水泥坪时,被追在最前面的董某甲朝其背部砍了一刀,韩某被砍后向前趔趄几步,遂扑倒在地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生前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右背部致主动脉、肺动脉、右上肺叶、心包膜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应当认定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晚,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村因纠纷与被害人韩某等人发生斗殴。同年11月10日上午,滕某某邀约董某甲(已判刑)、黄某丙、田某、张某某、倪某、倪某甲(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董某某等10余人,携带砍刀、杀猪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二辆面的车去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找韩某等人报仇。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中伙铺花花酒楼附近发现韩某正坐在一辆停放在公路边的货车驾驶室里与人讲话,便下车将韩某的货车围住,被告人董某某与滕某某将韩某从驾驶室拖下车。被害人韩某下车后,欲往花花酒楼方向跑,被被告人董某某将其右肩胛骨部位砍了一刀。韩某被砍后继续往酒楼方向跑,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便持刀追砍。后韩某从楼道跑至酒楼门口水泥坪时,被追在最前面的董某甲朝其背部砍了一刀,韩某被砍后向前趔趄几步,遂扑倒在地,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生前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背部致主动脉、肺动脉、右上肺叶、心包膜破裂大失血而即时死亡。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在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一建公司综合楼联众俱乐部网吧27号机上,被鹤城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经过,证明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持砍刀、杀猪刀窜至辰溪县小龙门中伙铺将被害人韩某砍伤致死。2011年11月29日董某某投案自首,供述了将被害人韩某砍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主动、积极配合工作。后因董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为逃避打击而逃跑。2016年11月16日17时许被鹤城区城中派出所抓获。4、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5)辰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董某甲、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情况。5、传唤通知书,证明辰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8日和3月22日对监视居住的董某某进行传唤,均未能到案。6、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7、董某丁、周某某、董某戊询问笔录,证明董某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8、共同作案人滕某某、董某甲、郝某某、郑某某、李某、倪某甲、黄某丙、陈某乙、汪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砍刀、杀猪刀窜至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对被害人韩某进行追砍,致使韩某当场死亡的事实。9、证人杨某某、彭某、胡某某、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0日12时许,在辰溪县小龙门乡中伙铺花花酒楼门口,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将韩某追砍致死的经过情况。10、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8日晚,因被害人韩某与其朋友在中伙铺红叶发廊里与人发生争吵打斗的事实。1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10日11时许,郑方云、郝某某等人租乘其车去中伙铺,后看见他们一伙人将一货车司机拉下车并对司机追砍的事实。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董某甲、董某某在中伙铺杀了人,并证明案发时董某甲的着装情况。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看见“麻阳娃”即田某等人的情况。14、证人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麻阳娃”,书名为田某的事实。15、证人朱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黄某丙下落的事实。1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不知曾(郑)方云去向的事实。17、辰溪县公安局辰公(2001)尸检鉴字第2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生前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右背部致主动脉、肺动脉、右上肺叶、心包膜破裂大失血而即时死亡。1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1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20、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海霞审 判 员  朱顺晟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