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春忠与蔡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忠,蔡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377号原告:蔡春忠,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玲,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见雄,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虹,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创锐,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春忠诉被告蔡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徐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见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虹、周创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见雄归还他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6月9日向其借款10万元、40万元、40万元,三次共计借款90万元。他分别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90万元后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借条1份交其存执,以确认收到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王飞飞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借款9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事实。被告蔡见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其经济困难,请求免除利息并分期付还借款本金。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他也有付还过利息。被告蔡春忠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4月30日、6月9日,被告蔡见雄分三次向原告蔡春忠借款10万、40万元、40万元,共计9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兹借到蔡春忠现金人民币共三笔:23/410万.30/440万.9/640万.共九十万元正(玖拾万元正),此据为证。借款人:蔡见雄,2012年6月10日立”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交原告存执。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春忠与被告蔡见雄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9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及有付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见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蔡春忠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被告蔡见雄负担。原告蔡春忠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睦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