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昊锋电子有限公司与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昊锋电子有限公司,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753号原告:长兴昊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槐坎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摩云路。法定代表人:徐银峰,董事长。原告长兴昊锋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鹏飞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3500元货款。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03500元的电子元件,被告至今尚欠203500元货款未付款。本院经审查发现,虽然,原、被告有协议管辖,但双方仅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并没有约定是哪个企业所在地,所以,应属约定不明。另外,本院所在地既不是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且,被告所在地也在河南省三门峡市胡滨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