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陶文兵与华容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兵,华容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25号原告:陶文兵,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容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桥东路。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430623600171204。经营者:刘新民,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经营者:余立华,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文兵与被告华容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达服务部)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湘F×××××车辆损失56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2元/天(240元/天×80%),租金时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顺达服务部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F×××××丰田牌轿车(2014年11月7日以56000元购得)交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80%归原告、20%归被告所有。2015年4月4日,案外人刘彪(真名蒋许刚)前来被告处租赁小车,被告顺达服务部电话通知原告,原告遂将自己的小车开至被告处,并将小车交刘彪试车后,刘彪表示满意,被告当即以顺达服务部的名义,与刘彪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的车辆租赁给了刘彪。该合同约定:租车期限自2015年4月4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15时止,刘彪向被告支付租金240元/天,被告收取了刘彪的租车押金3000元及租金24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找刘彪返还车辆,发现刘彪的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被告经营者刘新民、余立华夫妻委托其儿子刘斌以刘彪的租赁行为涉嫌诈骗向华容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刑事立案侦查,现原告的车辆已无法找回。原告按照约定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支付延期租金,被告以刘彪未返还车辆和支付延期租金为由,拒不赔偿和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延期租金,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余立华系被告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余立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退出本案诉讼或判决余立华不承担法律责任。2、人民法院应追加湘F×××××号丰田牌轿车承租人蒋许刚(冒用“刘彪”身份证租车)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待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后再恢复本案审理。3、原告陶文兵将小车及行驶证直接交付给以刘彪名义租车的实际承租人蒋许刚,理应由蒋许刚完好无损的将所租小车交还原告。4、原告陶文兵系委托人,将自己的小车委托被告对外出租,被告利用汽车租赁营业执照接受委托,将委托人的小车对外出租,受托人的报酬是取得委托人小车租金的20%,原、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陶文兵对代理人顺达服务部的代理行为后果,包括所产生的财产丢失风险,由委托人陶文兵自己承担民事责任。5、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该车无法追回的原因是原告安装在湘F×××××小车上的GPS系伪劣产品,因GPS不能显示信息,公安办案人员无法找到小车位置,同时,原告亦没有购买盗、抢、被骗等责任保险。6、原告的车辆系自用车辆,不能从事出租经营牟取租金,加之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租金损失索赔诉讼请求。即使有租金损失,亦应由实际承租人蒋许刚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顺达服务部承认原告陶文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文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顺达服务部系刘新民与余立华夫妻依法登记、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余立华系经营者,应当与刘新民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湘G×××××小车交由被告对外出租,被告再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所得租金的20%归被告所有,该20%租金应视为原告陶文兵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行纪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行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法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已被他人(蒋许刚)诈骗,导致无法追回,因此,被告作为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小车安装的GPS定位器不能显示信息,导致车辆追回难度加大,加之原告将小车直接交付蒋许刚试车,并认可被告租赁给蒋许刚,对被告与蒋许刚之间的租赁汽车合同的签订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导致车辆被骗,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并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蒋许刚(冒名刘彪)并非行纪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辩称应追加蒋许刚为本案被告,由蒋许刚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容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文兵车辆损失39200元;二、驳回原告陶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陶文兵负担180元,被告华容县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