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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靳某、焦某甲等与焦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焦某甲,靳某乙,焦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792号原告:靳某,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焦某甲,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靳某之妻)原告:靳某乙,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靳某之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启军,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靳某、焦某甲、靳某乙与被告焦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的工资款215853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并明确利息为: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的工资款185313元,其中欠靳某工资156683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焦启军是第一、二被告的侄子,是第三原告的表哥。从2014年2月,三原告分别跟着被告做电梯安装工作,到2016年7月25日被告共欠三原告工资款215853元,由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焦启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2月起,三原告与靳贻山跟随被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至2016年6月,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7月25日为三原告及靳贻山出具欠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靳某工资:2014年2月19日-2015年2月18日总计姑父工资81323元,姑工资:24000元2015年2月19日-2015年6月15日总计116天×260元/天=30160元-7400元(借支)=22760元正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28日总计110天×260元/天=28600元总计156683元正大写拾伍万陆仟陆佰捌拾叁元正在2015年春节之前结清拾叁万元,下余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如清不完按月息2%从15年5月1日开始欠款人:焦启军2015年11月28日”;“靳贻山:8月20日-11月28日8月份11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28天100天×150元/天=15000元生活费3天×20元/天=60元借款100元总计15160元正焦启军2015年11月28日2015年春节之前结清结不清高利息2分”;“2016年靳某乙:总工40天×200元/天=8000元正(没对账估算)借支540元正2015年靳某:11月29日-2月2日工资未付260元/天靳贻山:工资总计:18850元正2016年7月25日,焦启军”。上述三份欠条欠三原告181043元,欠靳贻山34010元,共计215053元。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为被告焦启军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上述三份欠条无异议,认可欠靳贻山的工资由其支付给靳某后,再由靳某支付给靳贻山。被告主张2016年7月25日欠条中欠靳贻山及靳某共计1885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欠条中系靳贻山在2015年底工作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欠条系分行所写应以欠条为准。该欠条中欠靳某11月29日-2月2日共计66天,每天260元为16900元,与靳贻山的工资共计18850元与靳贻山工作时间及逻辑不符,被告未到庭进行说明,应以原告陈述为准。原告靳某提供靳贻山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靳某支付的在焦启军班组安装电梯工资叁万肆仟零壹拾元整收钱人:靳贻山二零一六年九月六日”证实欠靳贻山的工资已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底、2017年年初各支付原告15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欠靳贻山的15160元及2016年7月25日欠靳贻山18850元中扣除。剩余工资185053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焦启军欠三原告工资款18505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焦启军支付工资款1850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2015年11月28日欠靳某156683元的还款日期与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焦启军以本金15668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8505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6683元,自2015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案件申请费1599元,共计6137元,由被告焦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