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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吴彬与金铭、金雁、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彬,金铭,金雁,金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铭(金振良、黄淑卿长子),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雁(金振良、黄淑卿长女),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金振良、黄淑卿长子),男,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颖(金振良、黄淑卿次女),现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金振良、黄淑卿长子),男,现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吴彬因与被上诉人金铭、金雁、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彬,被上诉人金铭同时也是被上诉人金雁、金颖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彬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在大连中山区法院及大连市中级法院分别作出的(2011)中审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诉人员工罗起、张杰收到的双盛园金振良偿还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50万元认定为返还投资款,而在74号及2684号判决中只判决返还上诉人投资款50万元。上诉人认为,既然将偿还私人借款认定为返还投资款,金振良就应偿还之前所借的40万元及利息。2、在2008年12月27日金振良为上诉人出具欠据时,因为罗起、张杰己收到还款50万元,所以未将40万元借款计算在内,所以金振良在2008年12月27日所出欠款余额为90万元,并不包括2007年4月29日所借的40万元。综上,大连法院属于误判,如果是返还投资款双方应有解除合作的协议,上诉人当时未提出解除合作,所以不存在返还投资款一说。既然误判,金振良原借的40万元就应偿还给上诉人,因金振良、黄素卿均已去世,就应由其子女即三名被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金铭、金雁、金颖辩称,大连法院判决和大石桥市法院判决涉及的投资款和借款,总共就140万元。公司法人是我父母,公司是个人企业,个人签字和公司盖章都是一回事,是混同的。我担心我父亲没有把借条收回会带来严重后果,在大石桥法院调解案件中我就问了上诉人还有无其他借条没有结算,上诉人表示再没有其他借条了,没有提到这40万的借条,有笔录为证。我父亲在写借条的时候都写明原借款余额现为多少,所以我们之间的借款一直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分开的借款。这40万元借款已经涵盖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已经处理完毕的最后一张80万元欠条之中。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吴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三原审被告返还我借款40万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父母金振良、黄淑卿有经济往来。2006年8月29日、9月29日,原告与法定代表人为黄淑卿的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为共同组建大连市双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草案)》、《合作协议书》,2006年9月29日,原告将投资款1,000.000.00元交给餐饮公司,2007年1月29日,黄淑卿委托其丈夫金振良为原告出具收取1,000.000.00元的收条并加盖餐饮公司的公章。2007年4月9日,金振良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吴彬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争取壹年还清),金振良”。2007年10月9日,罗起代原告收取餐饮公司给付原告款项30万元,并为餐饮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大连双盛园还款叁拾万元,收款人大石桥天红公司吴彬,经手人罗起”。2007年10月11日,罗起、张杰代原告收取餐饮公司给付原告款项200,000.00元,并为餐饮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大连双盛园还款贰拾万元,收款人罗起、张杰”。2008年12月27日,金振良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大石桥吴彬同志原借款余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欠款人金振良”。2009年9月10日,金振良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吴彬同志,所欠款可以按二分五利息付给您,但得等到我这个楼拆迁时,决不食言,金振良”。2010年1月6日,原告为金振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欠吴彬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今还壹拾万元整,还欠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吴彬”。另查:2010年4月1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告诉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2010)中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中审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起代收的500,000.00元系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判决解除原告与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诉讼中,原告称金振良曾经向其借款1,400.000.00元,由罗起代收的二笔还款500,000.00元及自己收取的100,000.00元,均是还的借款,没有返还投资款。再查: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金振良、黄淑卿诉至本院,以2008年12月27日金振良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据,要求还款800,000.00元及利息336,000.00元,共计1,136.000.00元,2011年4月11日,本院以(2010)大立一民初字第01858号调解书结案。因金振良、黄淑卿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1月28日亡故,本院以(2012)大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振良、黄淑卿财产继承人金雁、金铭、金颖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一份、收条三份、欠条一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金振良、黄淑卿曾经欠其借款140万元及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欠其投资款100万元,共计240万元,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欠其投资款100万元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本院(2012)大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也对金振良、黄淑卿2009年9月10日前“欠大石桥吴彬同志原借款余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欠款人金振良”的欠据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即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金振良、黄淑卿曾经欠其借款140万元的充分证据,原借款数额无法确定,且金振良、黄淑卿2009年9月10日前欠原告的原借款余额也处理完毕。现原告以2007年4月9日金振良出具的“借吴彬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争取壹年还清),金振良”的借据再向本院要求金振良、黄淑卿的子女即本案被告主张返还该借款,属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金振良、黄淑卿2009年9月10日前欠原告的借款,因此前的欠款余额本院已经处理完毕,该欠款事实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25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0)大立一民初字第01858号【上诉人吴彬诉金振良、黄淑卿尚欠借款80万元】调解案件的调解笔录中,上诉人称金振良、黄淑卿除调解案件中的欠据外“再没有其他欠据,只有这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上诉人吴彬诉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欠其的投资款100万元一案作出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罗起代收的50万元系大连双盛园餐饮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在该案诉讼中,上诉人称金振良曾经向其借款140万元,由罗起代收的二笔还款50万元及自己收取的10万元,均是还的借款,没有返还投资款。2、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2008年12月27日金振良为其出具的“欠大石桥吴彬同志原借款余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欠款人金振良”的欠据中的“原借款”包含涉案的40万元借款,2010年1月6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金振良)“还欠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中的80万元亦包含2007年4月29日的40万元借款。3、在上诉人吴彬诉金振良、黄淑卿尚欠其80万元借款一案的调解笔录中吴彬自认除调解案件中的欠据外“再没有其他欠据,只有这一份”。在该调解案件进入再审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已对金振良、黄淑卿于2010年1月6日前尚欠借款80万元及利息作出判决并已经生效,即对上诉人的原借款余额已全部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又以2008年12月27日之前金振良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40万元借据再向金振良、黄淑卿的子女即本案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系无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4、关于上诉人认为既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将偿还私人借款的50万元认定为返还投资款,金振良就应偿还之前所借的40万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主要是对已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异议,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方式解决,本院不能予以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吴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