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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翠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宋翠侠,王沛,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侠,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沛,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亮,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副7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亮,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国棉四厂互助路9楼1门18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翠霞、王沛、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交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法院(2016)陕010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改判为288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宋翠霞是岐山县蔡家坡镇东堡子村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日30元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伙食费按每日90元计算过高。宋翠霞辩称,原审法院关于伙食费标准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沛、西安公交二公司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宋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沛、西安公交二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1、伙食被助费9600元、营养费2880元;2、赔偿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3、赔偿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1958元。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西安公交二公司的司机王沛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公司陕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公交车站停车上下乘客,乘客宋翠霞从后门下车后,王沛驾车继续行驶时,所驾车后侧将宋翠霞撞倒受伤。后,宋翠霞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西安公交二公司垫付医疗费77580.20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宋翠霞又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西安公交二公司垫付医疗费86290.67元。原审中,经鉴定,宋翠霞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1600元。案涉陕A×××××号车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核定,认定宋翠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63870.87元,该费用由西安公交二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翠霞两次住院9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8640元;3、营养费,酌情每日按20元计,住院96天,共计1920元;4、交通费,宋翠霞未举证,不予支持;5、护理费,西安公交二公司举证其雇用护工护理宋翠霞的陪护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能证明其垫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天150元,计62天,计93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计36天,每天150元,一次性管理费50元,共计5450元,两次合计垫付14750元护理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90日,应视为宋翠霞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加上两次住院96天,护理期限共计186天,减去西安公交二公司护理宋翠霞的98天,宋翠霞的儿子护理88天,每日按100元计,计算为88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宋翠霞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计算20年,为17378元;精神慰金酌定按1000元计。宋翠霞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6358.87元,西安公交二公司合计垫付178620.87元。上述损失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事故发生于王沛履行职务过程中,且王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西安公交二公司承担;另因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其余部分损失由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宋翠霞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宋翠霞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17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翠霞营养费56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翠霞营养费56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3870.87元;六、驳回原告宋翠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负担。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宋翠霞损失医疗费163870.87元,该费用由西安公交二公司垫付,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西安公交二公司垫付14750元,宋翠霞的儿子护理88天,为8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双方责任分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审伙食费按每日90元计算偏高。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15年为30元,2016年标准为9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翠霞在2015年住院的40天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日30元计,2016年住院的37天期间,可以按每日90元标准计。故对宋翠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620元。原审法院对宋翠霞在2015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亦按日90元计,加重了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理赔责任欠妥。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以宋翠霞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上诉要求对伙食费均按日30元标准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一、五项应予变更,第四项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宋翠霞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920元,医疗费3460元(医疗费3460元支付给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公司垫付宋翠霞的医疗费160410.87元;四、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9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