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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强、谢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谢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强,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岗,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岗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402刑初3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强不服,对本案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岗与被害人张强在本市南湖区徐王公寓小区道路因会车让道而发生纠纷,张强将车辆停在道路上离开。后谢岗的朋友胡某、刘某闻讯赶到徐王公寓,并拨打114移车电话。在张强回到停车地点时,谢岗、胡某等人上前对其推搡、捶打、脚踢,随后张强转身逃跑,谢岗等人对其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拉拽张强致其倒地。后经检查,张强脑震荡、耳部、鼻部受损伤以及其他多处受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强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强受伤后先后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7月26日、2016年8月22日在嘉兴第二医院分别住院9天、13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4713.57元。诊后嘉兴市第二医院先后建议其休息共计114天。案发后,被告人谢岗已向原告人张强赔偿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岗又交纳2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谢岗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计33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期间及住院、就诊时间确定为139天,计15707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张强因被告人的犯罪所受损失合计44188.57元。鉴于本案因小区道路行车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并根据被告人谢岗的犯罪情节、赔偿情况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张强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88.57元,由被告人谢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5350.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535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张强以原判未采纳其意见而认定误工损失系错误为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谢岗故意伤害,及上诉人张强因本案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张强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黄某、徐某、欧某、杨某、冯某、汪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谢岗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因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张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的处理正确。上诉人张强提交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到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判依法对误工费作出合理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