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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孝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孝平,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单县,现住单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4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孝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书记员马雯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孝平在单县郭村镇大李海行政村张香庄经营“龙会饭店”,于2015年2月份以250元钱购买100斤细颗粒工业用盐、100斤大颗粒工业用盐,用于炒菜、煮肉,并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经鉴定:刘孝平使用的“盐”含有铅、汞、亚硝酸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孝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孝平在单县郭村镇大李海行政村张香庄经营“龙会饭店”,于2015年2月份从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处购买一袋细工业精盐用于该店烹炒菜肴、一袋工业大盐用于腌制狗肉,并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2015年5月20日,单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刘孝平所经营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尚未使用的60斤工业精盐、40斤工业大盐,遂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山东省海洋化工科学研究院检验检测中心鉴定,刘孝平使用的工业精盐中亚硝酸盐含量为0.69mg/kg,铅含量为0.13mg/kg、总砷含量0.0018mg/kg,工业大盐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11mg/kg,铅含量为0.30mg/kg、总砷含量0.0015mg/kg。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孝平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报告、单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单县盐务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本案移送单县公安局,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将被告人刘孝平抓获归案。3、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孝平无前科。4、单县盐务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抽样取证单,证实2015年5月20日,单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对刘孝平所经营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尚未使用的60斤工业精盐、40斤工业大盐,遂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对刘孝平进行询问;还在被取证人刘孝平见证下,对工业精盐、大盐分别进行取样封装。5、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单县盐务局证明,证实参与2015年5月20日单县盐务局执法检查的该局工作人员曹培才、杨庆具有行政执法资格。6、国家命令禁止的71种食品添加剂详细说明,证实工业盐的工业化学名称为亚硝酸盐或者亚硝酸钠,一般含有致命的亚硝酸盐和铅、砷等有害物质,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孝平经营的“龙会饭店”的位置及饭店操作间、操作台的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刘孝平开的“龙会饭店”打工,听说刘孝平进的工业盐是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给送的。刘孝平买的工业盐是用来炒菜和腌制狗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孝平系朋友关系,听说刘孝平进的工业盐是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给送的。刘孝平买的工业盐主要是用来腌制狗肉。(四)编号(W20170213)第060号工业大盐检测报告、编号(W20170213)第061号工业精盐检测报告(起诉卷12-20页)检验结论:白色固体,外纸袋包装,封口,纸袋上备注有“刘孝平”的工业大盐样品经检验,亚硝酸盐含量为1.11mg/kg,铅含量为0.30mg/kg、总砷含量0.0015mg/kg;白色固体,外纸袋包装,封口,纸袋上备注有“刘孝平”的工业精盐样品经检验,亚硝酸盐含量为0.69mg/kg,铅含量为0.13mg/kg、总砷含量0.0018mg/kg。(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孝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其对编号(W20170213)第060、061号检测报告的检验结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孝平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经营饭店期间购买含有亚硝酸盐等有害物质的工业盐,并在烹炒菜肴、腌制狗肉的加工过程中予以添加,且将制作的成品销售给他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孝平积极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孝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勇审 判 员  李祥敏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