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维英、熊群英等与欧阳广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英,熊群英,肖鑫译,欧阳广西,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481号原告:陈维英,女,194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原告:熊群英,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肖鑫译,女,200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法定代理人:熊群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肖鑫译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广西,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同生。组织机构代码:55352570-4。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谭山集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维英、熊群英、肖鑫译与被告欧阳广西、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群英,原告陈维英、熊群英、肖鑫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广西、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7时许,在日兰高速430KM+200M处,被告欧阳广西驾驶赣C×××××、赣C×××××半挂货车与原告亲属肖某驾驶川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A×××××号车上肖某、陈立诚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阳广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该赣C×××××、赣C×××××挂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肇事司机、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赣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其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仍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阳广西、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欧阳广西、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群英车损、评估费共计103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欧阳广西未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调查了解到,欧阳广西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前面发生交通事故临时停车,属于不可抗力,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交警部门划分欧阳广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责任划分不当,请法院对本次责任划分予以重新划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求法院对交强险部分予以分配;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肖鑫仪、陈维英生活费,因原告无法证明肖鑫仪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因此对该笔费用无法赔偿;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精神死亡抚慰金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误工费与住宿费请法院以三人三天的标准酌情认定;对于车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定损,不予赔偿,评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再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7时50分,在日兰高速430KM+200M处,被告欧阳广西驾驶赣C×××××、赣C×××××半挂货车与原告亲属肖某驾驶川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川A×××××号车上肖某、陈立诚二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阳广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赣C×××××、赣C×××××车的车主为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36220000007780,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36220000004857,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赣C×××××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36220000004858,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维英系死者肖某母亲,农村居民,1949年6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有子女二人。原告肖鑫译系死者肖某女儿,2003年3月27日生,事故发生时为14周岁。死者肖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办有成都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熊群英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共计2853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暂住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赣C×××××、赣C×××××挂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川A×××××号车辆行车证、评估报告、评估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阳广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欧阳广西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阳广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交强险范围内因给他人预留一半的份额,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死亡伤残部分。1、关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66700元,原告是按照四川省城镇标准请求的。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生前在四川省的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丧葬费25233元,原告是根据四川省的标准计算的,应按河南省的标准22960元予以计算。3、关于原告要求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且事故发生地离原告居住地路途较远,且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酌定为6000元。4、关于原告要求肖鑫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50元,肖鑫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应按4年计算,原告按5年计算不当,肖鑫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660元×4÷2=41320元;原告要求陈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248元,陈维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原告按13年计算不当,陈维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92×12÷2=61152元。本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2472元。5、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双方过错承担、受害人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30000元。二、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熊群英的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共计28530元。以上共计756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699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209898.6元;三、关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14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有被告欧阳广西和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群英2000元。以上共计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01939.6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群英财产损失7959元。以上共计209898.6元。三、被告欧阳广西、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群英评估费4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欧阳广西、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