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邝建伟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1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建伟,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建伟,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罗金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上诉人邝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超市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超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建伟一审诉讼请求:百佳超市中华广场分店退回货款472.8元并依法赔偿4728元,百佳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8月23日,邝建伟在百佳超市中华广场分店处购买了“福汇翔袋装野生黑木耳250克”6包,单价为48.9元,合共293.4元;“福汇翔袋装野生黑木耳150克”6包,单价29.9元,共计179.4元。以上合计472.8元。涉案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960千焦(KJ)、蛋白质10克(g)、脂肪0.6克(g)、碳水化合物22克(g)、钠35毫克(mg)”。另查,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依据上述计算公式,本案所涉食品的能量为566千焦(KJ)/100g(蛋白质10克×17+脂肪0.6克×37+碳水化合物22克×17)。原审法院认为:邝建伟在百佳超市中华广场分店购买了“福汇翔袋装野生黑木耳250克”6包、“福汇翔袋装野生黑木耳150克”6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批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黑木耳。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福汇翔袋装野生黑木耳250克”“福汇翔袋装野生黑木耳150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与计算的实际能量值不一致属于标识瑕疵问题,但其对食品自身的安全问题并无不利影响,而作为常见的食用农产品黑木耳,该标识上的瑕疵明显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邝建伟以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与计算的实际能量值不一致为由,主张百佳超市中华广场分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邝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邝建伟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百佳超市中华广场分店退回货款472.8元并依法赔偿4728元,百佳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直接认定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能量值与计算的实际能量值不一致属于标识瑕疵。上诉人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能量960千焦、蛋白质10克、脂肪0.6克,碳水化合物22克、纳35毫克,而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一条“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规定蛋白质为17千焦/克,脂肪为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为17千焦/克”。根据上述系数,涉案产品每100克能量为10克×17千焦/克+0.6克×37千焦/克+22克×17千焦/克=566.2千焦,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960千焦明显是虚假信息,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强制要求,也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而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依据(GB28050-2011)的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因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瑕疵,一般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所称涉案产品存在的瑕疵不属于上述情形,而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标识能量值高于依据产品营养成分表中各项营养素所计算值之总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和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加法是以淀粉和糖的总和为‘碳水化合物’……”。该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见下表: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由此可以看出,总碳水化合物包含可利用碳水化合物以及膳食纤维,在标签上“总碳水化合物”与“可利用碳水化合物”均以“碳水化合物”标识,在计算能量时“可利用碳水化合物”的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膳食纤维的能量折算系数为8kJ/g,膳食纤维不属于必须标注的核心营养素,在未标注膳食纤维的情况下,在计算总能量时,膳食纤维所产生的能量可以包括在内,亦可以不包括在内。本案中,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仅标识了核心营养素,而未标注膳食纤维等其它产能营养素,但在计算总能量时却可能包含了未标注的其它产能营养素所产生能量,故上诉人仅按照营养成分表中标识的各营养素来计算能量,而未考虑膳食纤维等其它产能营养素可能产生的能量,在计算方法上存在误差。上诉人据此主张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据不足。其次,《问答(修订版)》第八、九条规定,“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如下:1.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黑木耳属于可以豁免标识营养标签的生鲜食品,其本身的营养素含量波动较大,故其能量标注对食品自身的安全问题无影响。再次,黑木耳所作为常见的食用农产品,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此之前,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邝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