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碧华、林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华,林玉英,连加福,郑巧玲,连智权,连金吉,王加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789号申请人:张碧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人:林玉英,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林立,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连加福,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申请人:郑巧玲,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连智权,男,200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连金吉,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第三人:王加林,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人张碧华、林玉英与被申请人连加福、郑巧玲、连智权、第三人连金吉、王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碧华、林玉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连加福、郑巧玲、连智权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仁德里40号1503室(不动产权证号:闽20**厦门市不产权第0111584-1-2-3)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张碧华、林玉英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连加福、郑巧玲、连智权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仁德里40号1503室(不动产权证号:闽20**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11584-1-2-3)房屋。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张碧华、林玉英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