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041号原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军,总经理。被告: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康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余之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2元,减半收取4371元,由原告山东天一钢板仓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