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朝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朝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固始县。诉讼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朝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保安,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2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0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吉文,被告人张朝平及其辩护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朝平与朱某在固始县城关“源朝商务酒店”门前,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张朝平将朱某右腿踢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朝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朝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其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出院后需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一年后才能进行第二次手术去内固定,并有残疾可能,且自己人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因伤损失巨大,要求赔偿各项费用50万元,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诉讼代理人曹吉文的代理意见是本案被告人致伤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张朝平辩称自己没有踢被害人,是警察来把朱某按在地上,他腿就不行了,抬到警车上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多处疑点,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建议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朝平与朱某在固始县城关“源朝商务酒店”门前,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张朝平将朱某右腿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右膝关节损伤属钝性外伤形成,右下肢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多发性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朱某因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456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系张朝平报案。(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朱某医治情况。(四)到案经过证明张朝平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五)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在案发位置未发现监控视频。(六)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明朱某住院情况。(七)前科查询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朝平前科情况。(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朝平因该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余某证明:警察正在处理,老张又要去锁门,朱某就去夺他锁,他们两个就互相厮打起来,我见老张朝朱某身上抓了一把,还朝他身上踹了一脚,警察拉架也没有拉开,当时一个警察抱住朱某脖子把他仰面放倒了,当时双方也没有打了,接着朱某就坐在地上说腿痛起不来了。(二)证人张某1证明:老张与朱某站着面对面,相互拽着对方,你拽我衣服,我拽你衣服,下面是老张用脚踢朱某腿和脚,朱某也用脚踢老张的腿和脚,警察从后面抱住朱某,向后拉了一把,朱某屁股就坐在地上,双方都停下来,朱某当时就说他腿疼,后来双方被警察带走了。(三)证人刘某证明:朱某坐在地上说腿疼,后来警察把朱某和张朝平都带到派出所,后来在医院检查说朱某腿骨折了。(四)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朱某与张朝平发生撕扯,警察来制止,朱某摔倒地上,就说腿疼起不来了。三、被害人朱某陈述:张朝平要锁门,说合同到期来收房子,我说房子是和你老婆租的,不是和你租的,你没权锁门,他就拿锁准备锁,我不让他锁,我们吵起来他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告诫我们不要打架,到法院处理。警察没走张朝平又要锁门,我就夺他锁,我们撕扯起来,老张用脚照着我右腿膝盖附近先是踢了一脚,后又用脚将我绊倒,这时警察过来制止我们双方,我倒在地上,当时右侧着地,右腿摔在地上,老张又上来对我腿踢了一脚,我当时就感觉到腿疼,上医院检查发现腿骨折了。四、被告人张朝平供述:朱某不让我锁门,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说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我就又要去锁门,朱某上来夺我锁,还要来打我,我抓住他衣领不让他打,当时一个警察从后面来把朱某放倒了,朱某就说他腿疼,然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五、固始县公安局(2016)132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院证明、伤情照片证明朱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情况。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朝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朝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朝平及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认定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由于被告人张朝平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其合理诉求即医疗费45667元,护理费2133元(33857/365×23天),误工费1716元(27232.92元/365×23天),合计495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另案起诉。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朝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396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