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淮滨县。诉讼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碧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蔡中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张里乡马楼村程西队程某1家门口与程某1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程某1面部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程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其治伤医疗费12015.72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15.72元。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我是打被害人了,但不知道他的伤是不是构成轻伤。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程某1的伤系谁所致事实不清;2、被害人存在过错;3、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4、被告人程某某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张里乡马楼村程西队程某1家门口与程某1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程某1面部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1外伤,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程某1受伤后,于9月7日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20日出院。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提取说明;三、证人程某2、高某、程某3、张某1、张某2、丁某、黄某、马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程某1发生厮打的过程;四、被害人程某1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的过程;五、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其承认殴打了被害人程某1。六、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90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当庭提交有入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了厮打,并致程某1鼻部受伤,因此对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程某1的伤不确定是被告人程某某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因被告人程某某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住院治疗14天,经依法核算,其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15.7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酌定为980元(70元×14天),护理费酌定为700元(5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酌定为280元(20元×14天),以上合计为13555.7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各项经济损失135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其他诉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