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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江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江龙,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榕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江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潘江龙到鲤城区涂门街骏达中心某面包店,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干面包和饮料。2.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江龙到本区泉秀街道后田村31号民宅,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候某放在屋内的1瓶茅台酒、4瓶洋酒(均无法估值)。3.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江龙到本区泉秀街道后田村34号民宅,攀爬至楼顶后从三楼阳台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三楼房间内的现金3300元及1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值)。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均报警。2016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侦查后在本区泉秀街道雄鹰网吧将被告人潘江龙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洪某、吴某、欧某1的证言、证人欧某1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失窃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江龙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江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及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害单位某面包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赔偿被害人候某一瓶茅台酒及四瓶洋酒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竹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