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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觉芬唐秀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雯,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荫,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英。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厶菡。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觉芬。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胡守键原系铁马公司职工,1981年7月1日参加工作,唐秀英系胡守键之妻,胡厶菡系胡守键之女,陈觉芬系胡守键之母。1987年4月26日,胡守键在上班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02年4月3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胡守键在铁马公司正常工作至2002年7月。2002年7月9日,铁马公司出具人事通知单,其上载明“胡守键”“因工六级致残退出岗位,部门由“变分”调整为“物业”,职务由“工人”调整为“内退(列编)”,对胡守键作内退处理。并按铁马人字(2002)376号文件《关于铁马公司实行离岗休息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每月支付胡守键离岗休息工资400元。胡守键于2015年7月12日病故,领取离岗休息工资至2015年7月。2015年12月11日,唐秀英、胡厶菡及陈觉芬以铁马公司及案外人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坡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支付2006年1月至2015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65584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3、支付生活费5000元。案外人重庆铁马变速箱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2016年4月20日,九龙坡仲裁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592号仲裁裁决,认定该案的被申请人主体应为铁马公司,并裁决:一、由铁马公司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胡守键离岗休息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630元;二、驳回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的其他仲裁请求。铁马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明确,其主张的伤残津贴是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伤残抚恤金,现在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伤残津贴,并明确其仲裁请求的2006年1月至2015年7月份的伤残津贴差额是指胡守键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铁马公司每月发放的离岗休息工资400元的总额。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称,因时间过久,无法提供胡守键受伤前上班期间的工资凭证,并主张胡守键的本人工资在扣除养老保险后为1000元/月,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铁马公司一审诉称,胡守键原系铁马公司职工,1981年7月1日顶替参加工作,岗位为十三车间挂钩工。1987年4月26日,胡守键在单位上班时受伤,后正常上班至2002年7月退出岗位,按内退人员管理。2015年7月12日,胡守键病故。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铁马公司已对胡守键作内退处理,并按月酌情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不属于工资,标准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铁马公司发放给胡守键的“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标准由企业根据相关政策自己确定,生活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从胡守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到申请仲裁已过十三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铁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不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伤残津贴差额或仲裁裁决的离岗休息工资与最低工资工资标准差额49630元。审理中,铁马公司自愿撤回了不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一审辩称,胡守键不属于内退职工,是因工受伤退出工作岗位,属于待岗。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2年4月3日,胡守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按照当时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应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胡守键于2002年4月3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但其正常工作至2002年7月份退出工作岗位,应从2002年7月份开始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待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铁马公司未支付胡守键2002年7月份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该月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仲裁时效应从2002年8月1日开始起算一年,至2015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2014年11月份及之前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差额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从2014年月11日至2015年7月12日(胡守键病故之日),铁马公司仍应按月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伤残抚恤金即伤残津贴差额。关于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差额的具体金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本人工资为职工因工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胡守键的本人工资,而该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一审对胡守键2014年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酌情以2014年度的社平工资4737.67元/月×70%予以主张,对胡守键2015年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酌情以2015年度的社平工资5174.25元/月×70%予以主张,铁马公司应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2014年12月份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3316.37元(4737.67元×70%),支付2015年1至7月份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25353.83元(5174.25元×70%×7个月),以上共计28670.2元。扣除铁马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份每月支付的400元,铁马公司应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差额25470.2元(28670.20元-400元/月×8个月)。仲裁裁决驳回了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生活补助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起诉,一审予以确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铁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差额25470.20元;二、驳回铁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铁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胡守键从伤情鉴定到提起仲裁,已超过十三年,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的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判决铁马公司支付伤残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没有提出伤残抚恤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的上诉理由:伤残津贴应由铁马公司每月支付,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审查明,铁马公司所举《职务(工种)变动登记表》载明,2002年7月9日,胡守键“因工六级致残退出岗位”,职务“内退”。铁马人字(2002)376号文件《关于铁马公司实行离岗休息的通知》载明,集团公司在岗员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均可申请离岗休息,离岗休息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铁马公司称胡守键于2002年7月办理了“内退”(离岗休息)。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称是胡守键没有申请过内退,胡守键也不符合“内退”的条件,是工伤待岗。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守键的工伤于2002年4月3日鉴定为六级,根据当时的规定,即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结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过仲裁时效;按月所发伤残职工伤残抚恤金(现行规定称伤残津贴)属于工伤待遇,由于是按月发放,近两年的伤残津贴可予支持,两年以前的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已过时效,不予支持。铁马公司以胡守键是“内退”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伤残抚恤金,铁马公司所举证据上既有胡守键因工(伤)六级致残退出岗位的记载,又有职务“内退”的字样,综合胡守键不符“内退”条件以及铁马公司没有举示胡守键要求“内退”的申请等证据,铁马公司关于胡守键属于“内退”的理由不能成立,胡守键非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的证据不足。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胡守键“内退”的表述,但并未作出“内退”的认定,一审认定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唐秀英、胡厶菡、陈觉芬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 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