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林荣业、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荣业,李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8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玉芬,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林荣业、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荣业、李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03159000161),经原告审批,同意给予林荣业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因两被告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林荣业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编号为103159002664《个人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45000元,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03159000161的贷款。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林荣业尚未归还本金245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6085.97元。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5900016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4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085.9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余下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相关贷款合同已到期为由,要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编号为10315900016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偿还编号为103159000161的欠款;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6、欠供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林荣业、李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荣业填写编号为103159000161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玉芬亦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捺印。同月23日,原告与林荣业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59000161),约定被告贷款授信额度为29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7日。双方同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31590001610001),约定本次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年12月4日,原告又与林荣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3159002664),约定:林荣业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0315900016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如借款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向林荣业发放贷款245000元,林荣业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5000元、利息15468.76元、复利617.21元,合计261085.97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林荣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245000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林荣业应清偿尚欠的本金24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玉芬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玉芬作为林荣业配偶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表示李玉芬对林荣业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涉案借款是林荣业借新还旧以偿还上述生意红的借款,且涉案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李玉芬对林荣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业、李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业、李玉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复利16085.97元(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21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86元,由被告林荣业、李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