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系聋哑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顾某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友东,连云港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罗某、翻译人韦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海州区人民东路与沈圩路交界处交通银行门前,盗取被害人卞某一辆苏能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1元。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3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行为,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茆 翔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