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63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李生荣、吴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李生荣,吴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6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荣,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雪琴,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李生荣、吴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李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5580.63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9445.25元,共计195025.88元(欠息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9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吴雪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生荣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生荣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生荣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自2016年10月10日起被告李生荣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引起本案诉争。被告李生荣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吴雪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李生荣、吴雪琴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13121852700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向李生荣、吴雪琴提供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直接从其任何银行账户中扣除授信申请人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同日,吴雪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李生荣共同偿还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2015年12月28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李生荣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即为上述编号为81312185270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李生荣向招行吴江支行借款25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12月28日,招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李生荣发放贷款25万元,相应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5%,扣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发放后,李生荣仅依约支付前八期借款本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3月8日,李生荣结欠招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85580.63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利息部分复息)9445.25元。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89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截屏、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生荣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生荣理应按期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生荣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代理服务,属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雪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李生荣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吴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荣、吴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185580.63元,欠息9445.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及自2017年3月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继续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生荣、吴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8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李生荣、吴雪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